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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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經媒人 林鳳雪 介紹認識,當時被告甲○○已懷有身孕(胎兒即被告乙○○),原告因初次見面印象不錯,雖尚未深入查證被告甲○○對原告是否有真感情,仍與之於八十五年九月訂婚,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惟原告雖盼夫妻於婚後能培養感情,奈夫妻一直處於口角不睦之狀態下,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夫妻無法相處,甲○○亦不履行同居義,雙方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離婚,被告乙○○因被戶政機關推定為婚生子女,雖原告與被告甲○○約定離婚後,被告乙○○由被告甲○○監護,但因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乃為事實,被告甲○○與乙○○均予以否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先位聲明。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事實,較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事實,本件即屬同條第二項之情事,是有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必要,並請求鈞院依職權命兩造進DNA檢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鳳雪、 謝阿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女,因戶政機關認乙○○應受婚生推定,依法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因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經查,本件被告乙○○出生日期係在其生母即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被告乙○○仍應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次查,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律上之父母即原告與被告甲○○既均未在法定期間之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任何人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至學說上雖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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