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而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期間借款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丁○○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於借據、約定書上簽署連帶保證被告丁○○向對原告借款,及被告丁○○已取得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丁○○係借款人,且已答應還款,原告應先向其求償。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而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期間借款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丁○○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係借款人,且已答應還款,原告應先向其求償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即先訴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甲○○既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上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故被告甲○○所辯,應非可取。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七萬元,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