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家中,或台中縣○○鄉○○村○○路○○號友人 韋怡光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韋怡光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韋怡光所有甲○○曾使用過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被查獲前一星期,被查獲當天伊並未施用云云。經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警訊中,被告稱:「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是 黃柏彰 拿給我使用的,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與黃柏彰一同吸食」,在場一起被查獲之黃柏彰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與甲○○一同吸食」,韋怡光稱:「我本想將扣案的吸食器丟掉,但是黃柏彰到我住處見到該吸食器,即自行拿去使用,甲○○與黃柏彰是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吸食安非他命的」,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且當天警察採集該三人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足憑,顯見被告於被查獲當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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