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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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友人 游順淵唐惠文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一六五公里四百公尺南向處(台中縣神岡鄉轄)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至一百一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有 王倉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段時,因失控擦撞路旁護欄後橫停於外線車道及中線車道上,未能立即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路肩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下車查看車輛,致甲○○因上開疏失避煞不及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二車擦撞後失控打轉,再撞及下車查看之王倉賢,致王倉賢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血氣胸而傷重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女 王淑敏王月珠王淑珍王淑芬王農農王思予 告訴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代驗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及其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草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十八張及車損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倉賢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王倉賢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路旁護欄後橫停於車道上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八四六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亦有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立即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路肩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血氣胸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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