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О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三、四日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再度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О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再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十日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與前述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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