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多次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圓滿婚姻仲介企業社,洽詢仲介迎娶越南新娘之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佯稱欲與自訴人簽訂代辦仲介越南新娘合約,其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並向自訴人借用二萬元,兩造遂簽訂仲介婚姻契約,被告並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三十三萬元係仲介費用,二萬元係借款之擔保),自訴人乃不疑有他,借予被告二萬元,然被告於取得借款二萬元,即未依約定繳納仲介費用,亦否認借款二萬元,拒不清償。是被告就該二萬元借款,顯有涉犯詐欺嫌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雖有簽發本票及與自訴人簽訂仲介越南新娘合約書,然伊並未向自訴人借用二萬元;伊其後之所以未依約繳納仲介費用,係因伊之前曾遭人詐騙,且其家人希望伊迎娶國內新娘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合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而自訴人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二萬元,亦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尚未確定),有該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在卷足憑。然觀上開借款之事實縱為屬實,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僅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民事借貸及簽訂仲介婚姻之法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之所有詐騙意圖,並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被告嗣就該仲介婚姻契約之不履行及否認借款,亦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詐欺犯行。參以本件借款金額僅有二萬元,其金額非大,衡情被告應無向自訴人詐騙之必要。綜上以觀,足認本件應僅係單純有關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則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堪足採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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