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二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推由乙○○至自訴人台中市○○路○段一九之五號之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負責阿嬤灶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嬤灶腳)所生產之凍賣條一口冰經銷全省,願將台中地區總經銷權交由自訴人,並稱其產
品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即可通過食品GMP檢驗,自訴人只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出貨保證金即可先出貨後付款,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給付九十萬元,並與被告訂立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詎簽約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將冰品運交自訴人廣告試銷,惟自訴人發覺被告竟另與他人各設站經銷,且進貨遠低於自訴人之進貨價格,因而向被告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突然於同年九月六日停止出貨,自訴人始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即無支付能力,且其本身並無工廠,同時又與製造工廠間發生財務糾紛,致製造工廠於八、九月間遭債權人查封,已無法出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股東,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時,才將該公司頂下來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原先實際執行人是乙○○,伊是事後才知道乙○○有與自訴人簽約之事等語,被告乙○○則未不到庭,惟以書面辯稱:伊因欲經營冰品生意,遂與舊識德源食品行之負責人丁○○討論合作事宜,由伊任阿嬤灶腳之經營,而將機器交由德源食品行生產,並以計算工資的方式為合作模式,而自訴人原先與伊並不認識,經由丁○○介紹始與之認識,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始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冰品之契約,惟並非獨家經銷,且伊自從與自訴人簽約後,均依約交付冰品,並無所謂無支付能力之事,反而是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無法依約付款,伊才表示要依約沒收保證金,又與伊合作之德源食品行並無遭查封倒閉之事,而是德源食品行因購買另外一部機器,致資金調度困難,始遭查封,惟並未倒閉,且被告交由德源食品行之機器並未遭查封,仍能正常生產,何來無支付能力等語。經查,(一)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訂立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僅於該合約書第一條訂明經銷範圍為台中縣市全部,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未記載自訴人係台中地區的總經銷,是以自訴認其係一口冰台中縣市之總經銷,應屬誤解合約之故。
(二)證人丁○○到庭證稱:自訴人是伊介紹給被告乙○○認識的,自訴人於與被告乙○○訂約時,就知道其所銷售的冰品是伊工廠所生產的,伊是由乙○○直接下訂單給伊,而由伊送至各經銷商,而伊與阿嬤灶腳約定如果伊每個月供應超過四萬台斤,伊就可以增加第二條生產線,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就已經超過四萬台斤,所以伊才又訂做了第二條生產線,後來九月份時,乙○○進貨不足二萬台斤,他有補給我,但十月份後沒有補給我,就開始退票,所以伊就無力交付第二條生產線的款項,才會被廠商查封,但這只是查封第二條生產線而己,且在這之前,乙○○並未發生問題等語,並有德源食品行與阿嬤灶腳二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乙○○與伊訂約後,乙○○有依約供應冰品,至九月份時伊仍有進貨,因發現他們財務不穩定,伊即找乙○○協高押金之問題,結果他一拖再拖,後來他們寄存證信函,說要沒收保證金等語,足徵證人丁○○的上開證述可信。綜上所述,既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約後依約交付冰品,自無自始支付不能之情形,而自訴人並未取得阿嬤灶腳台中縣市之總經銷,被告乙○○是否再有與他人訂約,要與本件無關,自無再查之必要,尚難僅因被告乙○○無法返還出貨保證金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所存之貨款與出貨保證金之事,要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而被告甲○○於自訴人與被告乙○○自訂約至發生糾紛止,均未參與,自亦無有何詐欺可言。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責,並自訴人亦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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