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前往台中市○○○街友人住處聚餐而飲用酒類,直至翌日凌晨三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大墩路往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酒精發作精神萎糜致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而碰撞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路往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因之小貨車翻覆,乙○○因之受左臀部、左肩部、左肘部及前臀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乙○○提出告訴,未据起訴),詎丙○○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記下肇事車號報案經警自後循線查獲丙○○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並對前往就醫之丙○○施以血液酒精濃度分析發現丙○○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每一百毫升達二五六.三四毫克,換算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達一.二二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後伊眼鏡掉了,且又受傷腦筋一片空白,意識已不很清楚,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立中山醫學院檢驗報告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乙○○診斷証明書等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分析發現丙○○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每一百毫升達二五六.三四毫克,換算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達一.二二毫克,顯已超出標準(○、五五毫克)甚多,復與他人發生車禍,堪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較平常為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仍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停放距現場達約一公里,放置在台中市○○○路○○○巷口內,並自行叫車前往私立中山醫院就醫,經警循線查獲,在醫院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楚等情,已据証人即員警甲○○到庭証述明確。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酒後駕車撞到他人小客車肇事逃逸之情事。(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仍駕車駛離現場達一公里之遠,再將其小客車放置巷口內始自行前往就醫,且未下車救護傷患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其有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綜前所述,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無疑。被告自白酒後駕車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其所辯部分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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