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揚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指訴、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封面印有「KEYSTONE」商標圖樣內容介紹磚塊產品之芊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芊景公司)型錄一本,及被告所經營之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綠青公司)亦申請註冊「KEYSTONE」商標圖樣,因告訴人已捷足先登,致所申請被評定為無效,是以被告已明知該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所專用,竟仍予侵害為其依據。然質之被告乙○○,固坦承替芊景公司印製該本介紹磚塊之型錄,惟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意思及行為,辯稱:民國八十二年間,南綠青公司曾與 蔡明龍 負責之藍川橋有限公司訂約受讓該公司所擁有之美國堅美石公司「KEYSTONERETAININGWALLSYSTEM,IN
C.」所有產品在台灣製造、銷售、專利、商標等權利,詎藍川橋公司所讓與以 李桓 名義在台灣申請之堅美石專利權,因係抄襲美國堅美石公司,遭李桓哥哥 李沂 舉發而被撤銷,南綠青公司因而控告蔡明龍詐欺並直接與美國堅美石公司訂約取得授權,是以南綠青公司自八十二年即已開始合法生產銷售該種磚塊;又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才取得「KEYSTONE」之商標專用權,在這之前「KEYSTONE」在台灣並無任何商標專用權,故南綠青公司自取得美國公司授權以來,在其產品型錄上所印製之「KEYSTONE」字樣,僅在標示產品名稱(中譯:堅美石),非標示商標權利,後來因為顧客的要求,伊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KEYSTONE」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沒想到告訴人卻早伊幾天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近似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致南綠青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駁回;再芊景公司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才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伊約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芊景公司籌備期間,即依照南綠青公司之型錄版本,印製經銷商芊景公司之產品型錄,當時伊尚不知南綠青公司商標註冊之聲請,業遭駁回確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主張南綠青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藍川橋公司購買美國堅美石在台灣生產銷售之權利,嗣因受讓之專利權被撤銷,南綠青公司直接與美國堅美石公司訂約取得授權之事實,有藍川橋公司與南綠青公司訂立之堅美石台灣地區代理權讓與合約書、蔡明龍收受讓與代價之收據、美國堅美石公司之同意書、南綠青公司告蔡明龍詐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甲○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早先是藍川橋公司在八十一
年之前就引進此專利,取得美國KEYSTONE公司授權,後來找吉達公司生產,吉達公司是藍川橋的股東,後來吉達公司因財務困難,就洽請南綠青公司投資」等語在卷(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四八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四年六月間所印製之「組件式建築材料應用發表會」一書中之第6-1~第6-14頁,係南綠青公司關於堅美石擋土牆設計、施工之介紹,其中第6-11頁上方亦有與芊景公司型錄封面相同之「KEYSTONE」字樣,顯見南綠青公司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使用「KEYSTONE」字樣在其產品介紹上,且「KEYSTONE」依照英語字典之翻譯為:拱心石、樞石、冠石,為普通之英文單字,非特殊之圖樣,美國堅美石公司並以「KEYSTONE」為其公司名稱,是被告稱南綠青公司於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即以「KEYSTONE」表示產品之名稱,殊為可信,今被告沿襲南綠青公司一貫之做法,在其經銷商芊景公司產品型錄封面上印製「KEYSTONE」字樣,實難謂其意在商標圖樣之使用。次查,南綠青公司申請將「KEYSTONE」註冊為商標圖樣,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為無效,而知該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但因南綠青公司提起訴願,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才被駁回確定,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訴字第八七六三三一七○號決定書一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才確信告訴人享有「KEYSTONE」商標圖樣之專用權,又芊景公司之負責人 盧信陽 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型錄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公司成立時拿給我的」(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二○頁),可見被告係於芊景公司成立前即已印就該型錄,否則應無公司一成立即有型錄之情形,是被告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芊景公司籌備期間就印製該型錄,當時因未確知訴願結果,根本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堪以憑採,揆諸右揭判例意旨,非能僅據告訴人之指,遽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公訴人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