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該福德路與松蔭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王加和 乘騎IZJ─一三七號機車從松蔭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而與小客車相碰撞,致王加和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加和之妻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加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卷內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王加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肇事次因)。雖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停讓幹線車先行,而與有過失(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八十六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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