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外國離婚判決有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訴人 蘇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被上訴人 胡玉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外國離婚判決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係訴外人 賴達雄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八十年七月間在美國結婚之配偶。賴達雄雖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在台灣結婚,育有 賴宜伶 (即 賴麗雯 )、 賴麗音 、 賴宣甫 (即 賴振華 )及 賴麗玲 (已歿)四人,惟賴達雄另與訴外人 鄭楓寧 同居生下 賴偉倫 、 賴偉奇 、 賴凱詩 ,賴達雄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攜賴偉倫、賴偉奇以移民簽證赴美,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相互對立之差異為由,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該院以D227626號判決(下稱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賴達雄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賴達雄確與鄭楓寧婚外情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其與被上訴人婚姻之破綻,應由賴達雄負最大責任。又賴達雄與被上訴人均為我國國民,亦未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其於七十七年間仍多次進出我國,竟以不利於被上訴人就審、答辯之方式向美國法院起訴,足徵賴達雄預知其在美國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不符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判決離婚之規定,且有背於我國善良風俗與國民道德評價,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而被上訴人與賴達雄之婚姻關係於賴達雄死亡前並未消滅,仍得以配偶身分對之為繼承,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有效及被上訴人對賴達雄之繼承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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