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恒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
即被告吳恒毅於原審 陳明 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將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吳昭彬 收受,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送達證書(見偵字第578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0月11
日遞交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亦記載上址為其住所,並未陳報其另有居所或變更送達處所等情,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審將裁定送達至前揭住所地,即為合法送達。
㈢上開裁定正本既於100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
其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期間之末日即100年7月23日為星期六、而順延至再次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7月25日屆滿。雖原審法院另向被告之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送達原判決,而寄存於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0日始前往普仁派出所收受判決,應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惟原判決先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在前,上訴期間即應從送達住所地之日起算,而非待被告從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判決才起算。抗告人於100年7月25日屆滿後,遲至100年8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不合,被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上訴期間應從100年8月10日起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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