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
設住甲○○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有附表所示之本息,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八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尚積欠本金三千七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四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有附表所示之本息,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八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尚積欠本金三千七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七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