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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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DMA叁拾貳顆、K他命壹瓶及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FACE舞廳」廁所內馬桶下方,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之MDMA約四、五十顆,K他命一包及一瓶暨分裝袋四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三日,連續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及臺北市○○○路「錢櫃KTV」等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數顆予 許哲仁 (後更名為 許唐維 )、 賴莉莉 、 陳家仕 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新生北路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巡邏員警察覺陳家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異,實施臨檢,當場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MDMA三十二顆、K他命一包及一瓶、分裝袋四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唐維、賴莉莉、陳家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MDMA三十二顆、K他命一包及一瓶、分裝袋四只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將拾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裝袋四只侵占入己,並將MDMA無償轉讓予許唐維、賴莉莉、陳家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訴之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MDMA三十二顆、K他命一包及一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四只為被告拾獲,非被告所有,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表:
一、MDMA叁拾貳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記載其中褐色藥錠貳拾顆,總毛重叁公克,綠色藥錠壹拾貳顆,總毛重叁點陸公克,同色藥錠分別由外觀予以檢視均無差異,各隨機選取藥錠肆、叁顆不等予以編號,均酌取適量檢體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
二、K他命壹瓶及壹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記載白色粉末壹包,毛重拾點貳捌公克,淨重玖點貳肆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玖點貳叁公克;白色粉末壹瓶,毛重壹點柒柒公克,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陸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K他命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