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七年及二十年,前者利息第一年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二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六碼(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償還,每期應攤還之本息依二百四十期年金法計算,並於每月十六日繳付,餘欠於到期日一次還清。後者符合八十六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辦法,利息年率百分之五點七五範圍內由借款人負擔,超過部分由政府補貼。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兩造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七年及二十年,前者利息第一年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二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六碼(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償還,每期應攤還之本息依二百四十期年金法計算,並於每月十六日繳付,餘欠於到期日一次還清。後者符合八十六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辦法,利息年率百分之五點七五範圍內由借款人負擔,超過部分由政府補貼。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