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一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王敏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十二號地下室公有公共設施(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地下室之日止,每月按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七號建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十二號一樓及第二六一五建號地下室等公有公共設施,已由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以其業與原告前揭所購買建物之原所有權人 翁林傳 簽訂租賃契約,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占有使用為由,拒不搬遷,並致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點交時,未將本件系爭地下室點交予原告。
(二)查執行法院未強制點交被告無權占用之本件系爭地下室,僅係指法院於拍賣後就公有公共設施部分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被告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系爭地下室,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一萬三千四百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又查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點交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他人或公司主張屋內物品之歸屬,故被告抗辯其並未占用本件系爭地下室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向訴外人翁林傳所簽訂之租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已屆期,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及本件系爭地下室,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各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各戶分攤共同使用部份分析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系爭地下室屋內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亦未租用系爭地下室,該地下室內之物品應係屬加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多公司)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三四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各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各戶分攤共同使用部份分析表各一件為證。惟原告亦自承目前系爭地下室內僅有電線、工程上使用之工具等動產置於其內,並無任何人居住其內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又否認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為其所有,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本件系爭一樓房屋及地下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時,係由多加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租期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七號卷宗內可憑;而系爭一樓房屋及部分公共設施經拍賣予原告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報占有使用者,亦係加多科技有限公司,此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狀一件及加多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三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可查;再參之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點交系爭一樓房屋時,業將被告所有之物交予被告保管,此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稽;從而,綜上各情以觀,置放於系爭地下室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已堪置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十二號地下室公有公共設施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地下室之日止,每月按一萬三千四百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