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臺安醫院牙科部之牙科醫師,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上揭醫院求診牙病時,由被告負責診治,被告竟將其設計謀害聲請人之牙冠,遽爾置於聲請人左上顎後,使聲請人異常疼痛,曾多次告知被告請其檢視並設法予以改善,詎被告竟僅開止痛藥與聲請人服用,牙痛情形未能改善,致聲請人睡眠失序,精神嚴重受損,顳顎關節受傷無法康復,神經受傷失衡,有時無端跌倒受傷,顯見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或疏失,聲請人新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診字第九一○六九○○九號診斷書,其上載聲明人「去除金冠」後「症狀改善」,即可反證聲請人之牙齒係受被告裝置牙冠不當所傷。又臺大醫院牙科部為治療聲請人牙齒所作之牙模,可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瞭解聲請人牙齒現況受損之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將該牙模送請上開審議委員會供瞭解,係不妥當,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號駁回處分,爰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如上云云。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
五、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為聲請人乙○○診治牙齒,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一)被告為聲請人治療牙齒期間超逾一年,四顆牙冠之治療均獨立分開進行,且除最後一顆完成的左上顎第二小臼齒外,均曾經過試戴過程,有臺安醫院牙科部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二十頁),是倘被告有不用心治療,甚或有故意傷害之情事,聲請人既係神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隨時察覺而中止治療。(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對聲請人之醫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且無法證實聲請人於治療過程後是否有所謂「已無康復可能」之顳顎關節受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六二五二六號書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檢察官據聲請人之治療過程、病歷、鑑定書等項,認定被告無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要難認有何不當。(三)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診字第九一○六九○○九號診斷書與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診字第九一○三○○三九號診斷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亦與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附卷之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診字第九一○二一四九九號診斷書同載有「去除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金冠後,已有改善」之旨,此等診斷事項之記載,均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業已送請參酌,並無漏未調查情事。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牙模三個,乃緣於聲請人之要求,經臺大醫院牙科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先後三次所取之上顎模型,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診字第九一○五六六一八號診斷書附卷可參,衡諸被告為聲請人治療後,聲請人仍因進食等而有整體口腔牙齒複雜之咬合作為,且有相當時日,故此等事後間隔多時始採取之牙模,顯難為被告即有傷害犯行之佐證。況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依據聲請人在臺安醫院牙科部之全部病歷資料及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而為專業上之考量與判斷,自不容非牙醫專業之聲請人以事後所採作之牙模未及送鑑而妄加置疑。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論述詳明,又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王綽光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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