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則自該日至前開核發補償費始日前並未核發使用補償費予原告,卻核發使用補償費予其他地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給予土地使用補償費。如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亦有不當得利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二)請求返還之範圍得比照徵用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被告使用原告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得比照徵用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則自該日至前開核發補償費始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
(一)被告不必給付補償金: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八一四、八二五之一、八三九之一、八四二之二、九○九、九一○號等六筆土地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此有原告及訴外人 唐建雄 等人所具申請書載明:「關於本人與家人共五人所有土地新峰段八一四之○、八二五之一、八三九之一、八四二之二、九○九之○、九一○等六筆地號,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已無償借予高鐵處使用˙˙˙」等情申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免課地價稅,經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詢,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轉被告,由被告(原名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查納稅義務人 唐建雄君 等七人,係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同意將旨開土地無償提供本處使用至施工完畢,惟該等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已○住○區○○○○路用地,請惠予審酌,並依相關規定協助陳情人辦理稅負減免事宜。」等情足證。
(二)補償金額之計算:本案核發之補償費計算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年又九十七日。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八一四、八二五之一、八三九之一、八四二之二、九○九、九一○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以稱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被告)計劃徵收上開土地及相關之土地做為汐止臨時車站用地。(二)原告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五五三四二號公告徵用系爭土地,公告日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補償費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徵用期間為四年九十七天,以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年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每平方公尺使用補償費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因而領取補償費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此有申請書、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徵用公函、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暨申請書、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公務處臺北工務段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六十六、九十五至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抑或原告同意無償使用?
(二)請求返還之範圍?得否比照徵用補償費之計算方式?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以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
(二)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