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四六九三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將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之,其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嗣經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後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經警當場舉發,拒絕簽收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雖辯稱其未收到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日期,且當時係黃燈右轉,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係以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由,當場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後,記明事由於通知單上,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通知。次查,本件舉發警員係於臺北市○○○路○段○○○巷口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並以和平東路、基隆路口之東西向號誌作為判斷標準,是於東西向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有南北向車輛右轉時,才會進行攔停舉發,因此不至於發生黃燈右轉車輛遭誤判闖紅燈之情形,蓋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南北向號誌必已變換為紅燈無誤,亦據證人即舉發填單警員 顏裕崇 結證在卷。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並否認違規,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警當場舉發時,因拒絕簽收通知單,經記載「拒簽、拒收」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依法視為已收受通知,故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現場收件日期)對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違規時即修正公告前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應處以最高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雖均有修正,惟依行政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金額部分,既有未洽,仍應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公告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