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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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三十六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按月計付,嗣後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尚積欠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三十六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按月計付,嗣後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尚積欠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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