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按期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息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借據後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及己○○確實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後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按期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息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及己○○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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