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鋕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鋕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鋕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邀被告戊○○、甲○○、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其餘借款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鋕鈺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甲○○、己○○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誌鈺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鋕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邀被告戊○○、甲○○、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其餘借款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被告甲○○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被告鋕鈺公司、戊○○及己○○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實。被告鋕鈺公司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甲○○、己○○及丁○○○既為借款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