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大麻煙捲半截(煙捲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某家PUB店外面巷子,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半截(煙捲重零點五五公克,檢察官當庭補正)及假冒大麻一小包(煙草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此部分見理由三說明)後,遂藏置於隨身背包內,自此時起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五時五十分,為警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轉淚點PUB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半截(煙捲重零點五五公克)及假冒大麻一小包(煙草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煙捲半截可供佐證,扣案煙捲半截(煙捲重零點五五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四0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核退卷第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目前正在求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甚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煙捲半截(煙捲重零點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同時、地持有大麻毛重約二公克(煙草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亦涉犯同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不諱及扣案煙捲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五百元購買大麻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等情,惟所稱查獲之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煙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煙草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0點四五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核退卷第十二頁),足證被告甲○○持有之物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持有毒品罪間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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