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係屬後備軍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卅五弄一之一號二號,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遷出該處不知去向,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桃園縣中壢龍岩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由其家屬 陳影頌 代收後,無法轉交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影頌於警訊證述被告離家未歸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又被告為後備軍人停役中,現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係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後備軍人無訛。而被告遷出住處,無故未依法申報,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復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又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白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