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悟,且係九十一年度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由母親 吳明珠 代收受其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往新社興中營區陸軍十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令編號案回八九六六號),甲○○亦在場而知悉前開報到情事,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不依期報到入營,而應受召集,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知悉其母代伊收受上揭臨時召集令,且於指定報到日期未依限前往報到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都在家裡照顧父親,且有跟管區警員講,致未按期報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同無故逾入營逾期限二日而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自應對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多加注意,況召集令收受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指定前往報到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時間並不急迫,被告有相當之時間可以向後備司令部依規定請假,被告未為任何處理,顯有避免上述臨時召集之意圖,故其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參,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回役兵,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入營,且已逾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次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