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二)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三)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百分之六點七四三,(二)百分之八點四四三,(三)百分之八點四四三,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二)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黃永聰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一百萬元、(二)二百五十萬元、(三)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七四三、(二)八點四四三、(三)八點四四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紙等在卷可稽。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一)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合計肆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一)壹佰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二)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三)壹佰柒拾柒萬零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百分之六點七四三,(二)百分之八點四四三,(三)百分之八點四四三,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