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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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六五計算,每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此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之債權金額並非如此鉅高,尚有待核對及爭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之債權金額並非如此鉅高,尚有待核對及爭執云云,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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