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保証責任苗栗縣
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振乾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壹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 林隆興 (已改名 林峻麒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適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一0計算,應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若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甲○○○○○○並提供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嗣強制執行拍定分配後尚不足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該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00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00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0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