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承攬之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旋楞鋼管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包,並由原告提供材料,二十七.五公分旋楞鋼管每米二百三十元、四十公分者每米三百五十元,、五十五公分者,每米四百五十元,所需數量則實作實算,雙方並訂有書面之工程合約書。嗣原告已依約配合被告施工進度送貨安裝,而該停車場亦經彰化縣政府於去年(註:九十年)驗收合格,並對外營業至今。查上開旋楞鋼管工程價款,依前開雙方約定之每米單價計算,合計總價款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惟被告迄今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是以該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性質,自亦應以由日常生活承攬業務所生者,宜從速解決者宜,如水電工從事臨時性修繕之債權,蓋該等日常生活發生之承攬業務,本宜從速履行,且習慣上承作完畢即付清價款,而縱已清償,給據者甚少,既使給據者亦少有保存,故對於具有日常發生且宜從速履行之此類承攬債權請求權,自應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確定債權。查本件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旋楞鋼管工程,經雙方就工程設計圖說、工程計價、變更設計、工程保險、工程監瞥、工地管理、工地安全、施工計畫、機具設備、施工配合、災害處理、出入管制、工程驗收付款等詳細規範,此觀工程合約約定益明,且施工之時間長,給付工程款之期間長,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顯非具有日常發生且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之請求權,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長期效時,而非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
2、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合約書所稱之甲方)始給付保留款。經查,業主彰化縣政府對彰化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工程於九十年始驗收合格,並對外營業使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自業正式驗收合格起算,亦未逾法定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交貨驗收單影本三份及發票影本四紙、工程總價計算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經業主彰化縣政府複驗完成,有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可稽,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彰化市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工程,而將該工程中之旋楞鋼管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轉交原告承攬(即次承攬),總工程款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含稅),嗣於九十年間已由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且對外營業,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自該時後被告即應將保留款(亦即尾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給付予原告,然後催原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數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複驗完成,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提起訴訟,而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承攬被告承攬之彰化市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工程中之旋楞鋼管工程,而被告尚有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原告是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交貨驗收單影本三份及發票影本四紙、工程總價計算表影本乙份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就系爭彰化市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旋楞鋼管工程,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甚明。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是以承攬契約(註:次承攬契約,亦為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如未就報酬之交付期限另有約定,則以工作物交付或完成時交付之。而按一般社會習慣,倘若工程另約定須驗收者,則不論係由何人之驗收為認定之標準,則其時間當係於交付或完成之後甚明。
三、次查,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係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即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可請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然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工程(當然包括其中之系爭旋楞鋼管工程)已經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複驗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證,是以自該時起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消滅時效亦自該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旋楞鋼管工程係於九十年間始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自難以採信。從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即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參諸,原告所提之本件起訴狀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本院收發室收狀(即訴訟繫屬),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顯。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本件系爭旋楞鋼管工程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要可認定。被告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具一般日常發生之性質,是本件應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以,固然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二年之短時效,其立法意旨係本於日常生活行為,因其發生頻仍而事項之內容一般而言較為次要,事實容易變得不清,因此時效必須縮短。而所稱之日常生活行為當然仍在當時社會背景之大前提下,因為社會生活背景不同,日常社會生活就會不同。衡之我民法總則立法當時(民國十八年間)為農商業社會之生活形態。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列各款係以此社會生活形態而架構。其中各款所列內容縱若有因社會生活形態之變遷,而不合宜者,亦係立法層面之問題。當無反於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不同解釋之餘地。是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既已明文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而未另為除外之規定。則即無就承攬契約,再為分類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之時效期間非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時效期間,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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