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丙○○於出生後二十天,曾因腦部血腫塊而進行腦部手術,結果造成腦部損傷,導致肢體左側偏癱及智能損傷,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相當於六到八歲年齡之智商,自我照顧之基本功能尚可,但整體之現實感及認知運作不佳,衝動控制亦差,乃精神耗弱之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光復路合作大樓六之三五室住戶對面牆外之樓梯間,見該處堆置他人所有之報紙及紙箱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竟萌生放火燒燬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引燃堆放在此之報紙及紙箱,共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而經該大樓六之二二室住戶甲○○及時發現,會同大樓內之住戶撲滅火勢。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遊蕩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之物之犯行。經查:
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光復路合作大樓六之三五
室住戶對面牆外之樓梯間,該處所堆置詳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人縱火燒燬,經該大樓六之二二室住戶甲○○及時發現,會同該大樓住戶撲滅火勢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並有警方所拍攝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查。
㈡又前開起火地點,經本院會同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派員勘驗之結
果如下:「六之三十五室對面為一道牆,中間開有一個寬約一公尺半、高約二公尺的門,門外始為樓梯間,起火點應在六之三十五室對面門外左轉接近牆壁處,牆壁已經粉刷完畢,地面約有寬半公尺、長約一公尺之焦炭痕跡,該焦炭痕跡距外圍欄杆處約有一公尺寬,而最外圍之欄杆,無任何燃燒之現象,六之三十五室對門右轉之樓梯上行封閉,下行暢通,均無燃燒之痕跡,整個六之三十五室對面的樓梯間,仍可暢行無礙,主要效用未遭破壞,該合作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火災地點之六樓有數拾餘戶之住戶」,則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明。
㈢而此起火警乃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故意所為,業據其自警訊時
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坦承不諱在卷,且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再參酌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核相符合,足認其自白為真,得為證據。
㈣然被告之犯意,據其供述乃:「我的目的只是要燒在那個地方的報紙及紙箱。
我不是要燒毀那棟大樓,我也不是跟大樓內的任何住戶結怨,要前往尋仇,我就是忍不住,看到報紙跟紙箱就想燒」(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遍觀卷證,也確實查無被告有何欲燒燬該棟大樓之動機。再者,台中巿光復路合作大樓為一棟規模不小之住商混合大樓,每一樓層區分有數十個單位,右開起火地點乃獨立於住戶區之外,位在以一道牆壁隔開住戶之樓梯間,已見前述;在此引燃如附表所示之物,火勢雖燻黑樓梯間之天花板、牆壁,尚不致燒燬該棟大樓,顯而易見。此外,依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火勢明顯侷限在樓梯間而已,既無向上,也無向下竄燒,更因牆壁阻隔之故,未延燒至住戶區,被告並無使用諸如汽油或其他極易揮發之物品在此延澆,以點燃火勢。是其上開關於犯意之供述,即非不可採信。
㈤尤其,被告之智商及精神狀態明顯不如常人,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
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確認:被告於出生後二十天,曾因腦部血腫塊而進行腦部手術,結果造成腦部損傷,導致肢體左側偏癱及智能損傷,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相當於六到八歲年齡之智商,自我照顧之基本功能尚可,但整體之現實感及認知運作不佳,衝動控制亦差,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仁靜醫字一六六號函檢送之棈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從上開鑑定之結果,益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供述其目睹報紙及紙箱,即有欲加以燒燬之衝動等語,厥為事實,被告之犯意實僅在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之物而已;公訴人以失火之地點,逕予論斷被告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顯有誤解。
㈥綜合前述,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之物,且起火點位在合作大樓六
樓之樓梯間,足致此處住戶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見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再者,因被告於
犯案當時,陷於精神耗弱,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商不高,一時衝動難抑而放火,雖引來虛驚一場,但實際造成之損害有限,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症,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所表示並無能力約束被告之意見,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故宣告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罪之用,業據其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燒毀之他人物品│數量│├──┼──────────┼──┤│一│紙箱│一個│├──┼──────────┼──┤│二│椅子│二張│├──┼──────────┼──┤│三│桌子│一張│├──┼──────────┼──┤│四│雜物│若干│├──┼──────────┼──┤│五│報紙│若干│├──┼──────────┼──┤│六│電線│若干│├──┼──────────┼──┤│七│電話線│若干│├──┼──────────┼──┤│八│有線電視電路纜線│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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