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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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參台(含IC板參塊)、賽車單機貳台(含IC板貳塊)、撲克十三姨機壹台(含IC板壹塊)、撲克單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日報表(櫃檯表)二張與遙控器壹個、房門鑰匙壹支、機台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台中市○○○路街○○號七樓之三,現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六,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另移送檢察官偵辦。)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乙○○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育德撞球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三台、賽車單機二台、撲克十三姨機一台、撲克單機三台,連續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新台幣(下同)一元開一分,並依各種不同之賭博機具賭法押注分數,如押中者,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機具上之分數則自動消失,賭資即落入機匣內,歸乙○○取得,並藉此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乙○○為分擔其勞務,乃自上開時間起,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酬勞,僱請甲○○擔任管理及開分員之工作,甲○○亦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述地點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參台(含IC板參塊)、賽車單機貳台(含IC板貳塊)、撲克十三姨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撲克單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甲○○所製作記載之日報表(櫃檯表)二張與其所使用之遙控器一個、房門鑰匙一支、機台開分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雖直承於上述時期受僱於乙○○看管「育德撞球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解稱其只是看管場地而已,不知客人有無以機具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賭客賭博之時均是由其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而本件為警查獲之時,當場為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及日報表(櫃檯表)二張、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支、機台開分鑰匙一支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時,坦承日報表(櫃檯表)係其所製作記載,依該日報表(櫃檯表)之記載,內容有開分洗分及賭客中獎與其使用週轉金之情形,又被告也供稱扣案之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支,係欲進入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房內所使用,足見被告確係受乙○○之僱用,在上開地點看管賭博場所,並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之工作,其辯解稱不知有客人在場賭博,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既有上述日報表二張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與遙控器一個、房門鑰匙一支、機台開分鑰匙一支等物品可資佐證,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乙○○所經營之「育德撞球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九台,顯係以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之收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並藉此營利為生,而被告甲○○受僱擔任看管該店及為賭客開分洗分等工作,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按月向乙○○支領薪資,顯然是恃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乙○○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且其受僱之時間不長,可予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參台(含IC板參塊)、賽車單機貳台(含IC板貳塊)、撲克十三姨機壹台(含IC板壹塊)、撲克單機參台(含IC板參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甲○○所製作記載之日報表(櫃檯表)二張與賭博場所使用之遙控器一個、房門鑰匙一支、機台開分鑰匙一支,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惟查「育德撞球場」之負責人係乙○○,已據證人乙○○供承不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甲○○僅係上開撞球場之受僱人,縱上開撞球場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本件係法律科電子遊戲場業者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行為人自應以有作為義務者為前提,被告甲○○既非負責人,即無該項作為義務,且被告甲○○僅係上開撞球場之受僱人,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認知此事實而與乙○○有犯意聯絡,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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