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即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山 即被告甲○○
丁○○
戊○○
己○○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承當訴訟。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准許受讓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所屬信用部,有其所提該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僅係概括受讓原告所屬信用部之營業(包括資產及負債),而非與原告合併,在概括受讓後,原告仍然存續,並未消滅,自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被告雖無異詞,惟以其無法取得原告同意,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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