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二次),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五月,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夜間二十三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甲○○之住處,逾越後門之一扇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雞血石一塊、LONGINES、FRANCKMULLER、KOTARY手錶各一支、水晶墜子一顆等財物,價值約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嗣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六時三十分發現報警後,為警在上址廚房磁磚牆壁上採得四枚指紋,經送鑑定之結果,與乙○○之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警方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及 許梅雀 位於台中市○○○路○段○○○巷三十七之九號二樓之住處起獲上該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又警方在甲○○之住宅廚房磁磚牆壁上採得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乙○○之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二0九二九0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然於事實欄已敘明係於夜間二十三時許侵入甲○○住處。)。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五月,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賭博罪、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二次),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惡劣,而本件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有新台幣一百萬元,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敘明,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對被告應從重量刑方足以收警惕之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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