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將前揭生產工具讓渡予告訴人甲○○,惟告訴人又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該批生產工具,上訴人係依約將該批生產工具出售得款二十萬元,僅尚未將該款項交付告訴人而已,並無任何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固坦承:伊曾積欠告訴人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雙方約定伊以前開生產工具抵償債務,告訴人曾委託伊出售該批生產工具,然伊係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底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批生產工具,且未將出售所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並有卷附之協議書乙紙可憑。惟上訴人以前開言詞置辯,認伊並未有何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既與告訴人約定將上揭生產工具讓渡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尋覓買主而繼續占有該批生產工具,該批生產工具之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占有該批生產工具。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訴人當初總共欠其十八萬多元的海產費用,其與上訴人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要把在台中市○區○○街○○○號內營業用的器具先讓渡予其,其委託上訴人在原地保管這些東西,契約裡面也有載明委託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將這些器具賣掉,如果賣的錢不夠清償債務的話,上訴人要再補差額,但是上訴人已經超過時間東西都沒有賣出去,其曾經於九月十日去店裡看過東西都還在,都沒有賣出去,所以其要把這些東西拿走並自己來賣,但是店門鎖著,要求上訴人開門他也不肯,所以沒有辦法把東西拿走。後來在九十年九月底的時候上訴人把店頂讓給別人,連同器具頂讓給別人,因為這樣店面連器具可以賣得比較高的價錢(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而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要將前述附件之動產器具點交於第三人及收款時,需會同乙方(即告訴人)到場點交及收款;第七款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委託甲方(即上訴人)訂定讓渡動產器具予第三人之期限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超過此時限,甲方(即上訴人)需無條件將前述動產器具返還乙方,否則將負侵占刑責。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未能依委任契約將該批生產工具出售,告訴人亦曾向之請求返還該批工具,惟上訴人不僅未將該批工具返還予上訴人,反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曾會同告訴人到場,即將該批工具出售予他人,且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是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