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截至96年6月26日止尚欠29萬5,110元(其中本金29萬1,083元)未按期給付。再被告另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6月26日尚欠23萬4,301元(其中本金23萬1,139元)。綜上,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共欠52萬9,411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