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卿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佩卿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E-722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里○○街○○巷與星海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趙宜鈴 騎乘牌照號碼NNM-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0瑄(14歲,年籍詳卷),○○○區○○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林佩卿反應不及而撞及趙宜鈴所騎乘之機車,趙宜鈴、白0瑄2人人車均倒地,趙宜鈴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合併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超過1/2,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至牙髓露出(共3顆斷裂)、臉挫傷(瘀青腫痛)、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白0瑄受有右肘、右膝、右背、左膝、臂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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