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昭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霆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訓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昭倫,已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4年8月就園上園社區(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簽訂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原證一),依照上開管理契約書約定,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本應依約負責園上園社區大樓消防設備之檢查、保養等等管理維護作業,且依照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二十四小時緊急搶修服務內容如下:停電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社區不正常斷電停水、消防灑水不正常出水時、消防泡沫不正常外洩時、公共區域臨時嚴重漏水狀況、消防受信系統發報時、廢污水溢滿時。」、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在維護期限內,如發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園上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善……但其因乙方(即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及損失,乙方願負賠償之責。」,則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於園上園社區消防系統發報時,依約本應即時為緊急搶修,且若有不良或不符安全狀況時,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積極處理設備維修事宜,始符合雙方上開管理契約書之約定。
(二)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於105年間委託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園上園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等事項為處理,則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照雙方之約定,盡其公寓大廈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建築物設施設備相關維護管理之責,合先敘明。
(三)園上園社區於105年6月7日「消防受信系統主機」發出異常聲響,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乃盡速通知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派員進行該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之緊急搶修及檢查等等維護作業。惟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察看後,竟稱該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並無任何異常,亦未進一步作任何處理檢查,即認定為「誤報」,甚至逕而關閉消防主音響,惟當時螢幕仍顯示「B棟19-24樓發生異常」,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竟未予處理,顯已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於案發前2日(105年6月7日)已知悉原告之消防受信主機系統有發出消防警報,卻未即時處理,僅回復值班之保全人員 廖希賢 是誤報,並教以僅需用復歸處置方式處理,甚至在復歸後有正常但是當下還是有狀況發生,次數有很多次,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於未徹底檢查並排除異常狀況發生,即離開,實有違契約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以上事實有證人廖希賢於106年5月11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是否在105年6月7日時候發生消防主機故障的問題?)是,我早班的時候遇到消防例行檢查,我記得好像某棟大樓有發出消防警報我有問廠商為何會如此,廠商回復,說是誤報,我跟他說能否處理,他說不在例行保養之內,廠商跟我說警報發報的話還是程序要看現場有無發生事情,如果沒有的話,就要復歸處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復歸之後是否就正常?)復歸後有正常,但是當下還是有狀況發生,次數有很多次但不清楚,我第一次的時候有跟廠商說這件事,後來廠商就走了之後我跟總幹事說,請他坐後續的處理。那天上午我值班的時候再做例行的檢查,那時候就發現發報異常的情形。」等語足證。依證人廖希賢之證詞其確實是於105年6月7日擔任早班保全員,且當時確實有遇到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派來為原告社區之消防主機系統作例行檢查之員,並恰好因當時有發生原告消防主機發出聲響之情形,有向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告知,雖然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判定是【誤報】,但已有既是主機誤報即證明主機已屬有故障之問題,否則為何會誤報?依上開合約被告甲晟實業公司理應待將主機之所以故障原因予以徹底檢查,並於排除異常發報情況及確定主機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後,始能離開,豈能僅因是例行性保養,即可不待主機異常發報情況完全排除,即自行離開。再者縱或被告甲晟實業公司之例行保養人員因時間之故無法即時檢查出原告消防主機受信警報何以發出誤報之事,亦應儘速通知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擇日再派員將此消防主機警報系統異常發之情況徹底檢查發現問題後,主動通知原告修繕,如此始符合保護原告住戶之財產生命安全之舉,惟被告甲晟實業公司之例行保養人員雖於案發前2日已發現原告之消防主機故障有發生警報音響誤報之情形,但均未採取任何作為,或追綜後續有無再發生誤報,進而向原告提出其修繕之專業意見,任令原告之消防主機警報系統處於故障之狀態,足見被告甲晟實業公司確實有過失及違約之情況。
(五)而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受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園上園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維護服務,其明知上開消防受信系統異常,並明知原告之消防主機受信警報因異常發報故遭人「關閉主音響」之重大事項(參原證二),然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值班保全竟未於隔日告知園上園社區總幹事,更未就上開消防受信系統之異常做後續檢查修護之追蹤,亦顯有過失。
(六)而園上園社區始於105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 陳啟華 家中又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並因上開消防受信系統主音響遭人無端關閉,而未發生警示聲響,導致B1棟9樓之住戶家中嚴重積水,無人知悉,甚至淹至園上園社區B棟電梯處,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實及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原告之音響遭人關閉,致使105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陳啟華家中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而未發生警示聲響,無法即使處理嚴重漏水情形,導致原告受有如原證三之財產損害,此亦有證人 陳冠維 於106年7月6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復歸的時候有無確認音響會不會響?)那時候音響是關閉的,外部音響全部關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機電維修廠商的維修,這種關閉是否正常?)不正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敘明音響跟大量灑水或者大量漏水或火災的關聯性為何?)如果正常音響打開的話,外部音響會響,告訴住戶有火災發生。」等語可證。如果原告之消防主機音響係正常開啟,未遭人關閉時,則於105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陳啟華家中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產生大量漏水時,理應於原告消防受信總機室會發出警報聲之巨大音響,如此一來,原告即可時查覺B1棟9樓住戶內有異常消防灑水之情,惟因原告消防受信主機音響早已於案發前2日遭人關閉,致使於案發時無法即時發出消防警報聲響示警,致生水淹原告B棟電梯而造成財產損害。
(七)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園上園社區B棟電梯之正常運轉,現已委由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梯零件更換工程,請參原證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共花費新台幣(以下同)538,315元(計算式:291,816+178,059+20,402+48,038=538,315),是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實應就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B棟電梯維修費用共538,315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
(九)證據:提出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契約書、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估價單、災損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希賢。
二、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簽訂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
2、原告社區於105年6月9日因B1棟9樓住戶消防灑水頭爆裂致家中嚴重積水,並擴散至園上園社區B棟電梯,致電梯受有損害
(二)105年6月7日社區消防受信系統主機發生誤報情事,是否係主機已有故障,被告未善盡告知責任,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負責園上園社區大樓消防設備之檢查、保養等管理維護作業,契約第六條「二十四小時緊急搶修服務內容如下:停電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社區不正常斷電停水、消防灑水不正常出水時、消防泡沫不正常外洩時、公共區域臨時嚴重漏水狀況、消防受訊系統發報時、廢污水溢滿時。」、第十四條「乙方在維護期限內,如發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如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立即通知甲方改善。如果甲方未能及時改善,致發生事故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但其因乙方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或損失,乙方願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園上園社區消防系統發報時,依約應即時為緊急搶修,且若有不良或不符安全狀況時,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積極處理設備維修事宜,始符合雙方管理契約書。園上園社區於105年6月7日「消防受信系統主機」發出異常聲響,原告園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派員進行該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之緊急搶修及檢查等等維護作業。惟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察看後,竟稱該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並無任何異常,亦未進一步作任何處理檢查,即認定為「誤報」,甚至逕而關閉消防主音響,惟當時螢慕仍顯示「B棟19一24樓發生異常」,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未予處理,顯已違反契約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2、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均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1)系爭契約第六條固有「消防灑水不正常出水時、消防受訊系統發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緊急搶修服務。惟原告社區於105年6月7日「消防受信系統主機」發出警鳴聲,係因為B棟19~24樓防火探測器接收訊息後,移報至受信主機所發出之正常警鳴聲,被告之保養員 童鍵華 接獲社區保全員通知後,即於電話中告知保全員先到發報顯示樓層探查,如確係火警應立即通報消防隊,如無異常狀況,即可能係誤報,可將警報復歸(關閉再打開),如仍持續警鳴,應再通知保養員到場查修。但社區或保全員後續並沒有任何連絡,致被告保養員認為障礙業已排除,並未前往,更無指示關閉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情事。證人陳冠維 於鈞院 證稱:「問:社區如果有發生這種警報發報的時候如何處理?答:我們會請現場人員到發報地點查看,是否為真有警報。誤報的話我們會復歸,如果還是一直有發報的情形的話,要聯絡我們。問:如果現場人員沒有聯絡你們,你們就認為復歸後沒有問題?答:是的。問:105年6月7日經常有發生消防主機誤報的情形?答:就我所知沒有。」(參見鈞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係依標準程序指示現場人員作復歸處理。又證人廖希賢亦證稱「問:當天有無執行復歸的動作?答:有的。問:復歸之後是否就正常?答:復歸後有正常」(參見鈞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當天第一次復歸後,消防主機即恢復正常,之後如再有發報而無法排除情事,原告即應再連絡被告到場處理,惟因原告未再聯絡被告,致被告認為誤報業已排除。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復歸無效後有再連絡被告搶修之作為,則顯然係因為原告怠於通知致被告不知情,被告自不違反契約上應作為之義務。
(2)又證人廖希賢證稱「問:(提示原證二號與證人)螢光筆部分異常發報部分是否你寫的?目前暫先關閉音響誰關閉的?答:是我寫的,關閉是誰我不知道。問:提到說值班的時候警報有響,廠商有叫你說去現場看有無事情發生,沒有的話復歸處置?答:是的。復歸就是把警報給關閉後才重新啟動一次。問:當天有無關閉後再行啟動,或是誰做這個動作?答:我值班的時候就是剛剛資料上的時間區域,這的動作我有做,也很多次。(參見鈞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第一次復歸後,消防受信系統主機恢復正常,音響並沒有關閉,其後證人又多次操作復歸程序,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之音響亦應屬正常,否則主機音響不會發報,證人亦不需執行復歸程序。復歸程序係由原告之保全員所操作,非被告之保養員,自不可能係被告保養員關閉系爭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之警報音響,被告否認有關閉系爭消防受信系統主機警報音響之行為。到底是誰關閉音響,雖證人廖希賢證稱不知情(此部分證人之證言顯有不實,詳如下述),惟原告稱被告派員察看後,稱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並無任何異常,逕而關閉消防主機音響云云,顯無所據,更非事實。
(3)系爭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係證人廖希賢所關閉,證人廖希賢說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堪疑,顯有卸責之嫌,其證言顯不可信:按依原告所提夜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參原證2),處理事項欄末端明確紀載「B動19-24樓異常發報,目前暫先關閉主音響」,載明保全員處置方式係「暫先關閉主音響」,苟非保全員所關閉,必載明係何人所關閉。勤務日誌係保全員之執勤摘要,音響如係他人非保全員所關閉,日誌上不可能記載「目前暫先關閉主音響」,顯證消防主機音響係由保全員廖希賢所關閉。證人廖希賢雖於鈞院證稱「是我寫的,關閉是誰我不知道。」,然對照證人廖希賢於106年6月12日提出之書面報告(參原證6)上載「另同日交接時,亦有系統發報情事,經實地勘查,均為誤報,然檢測消防受訊總機發現蜂鳴器為機電(甲晟機電)關閉」,顯見證人廖希賢意圖推卸責任,說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堪疑,其書面報告之陳述顯不可採。
(4)系爭消防受信系統主機會發報,係主機收受訊號後之正常反應,因諸多外在因素影響或有誤報情事,但絕非消防受信系統主機已有故障,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告知及注意義務,更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消防受訊主機於有105年6月7日有誤報情事,證明消防主機已屬有故障問題云云,被告否認之。證人陳冠維係消防受訊系統主機之專業保養員,於鈞院證稱「問:社區如果有發生這種警報發報的時候如何處理?證人答:我們會請現場人員關閉外部音響,到發報地點查看,是否為真有警報。誤報的話我們會復歸,如果還是一直有發報的情形的話,要聯絡我們。問:如果現場人員沒有聯絡你們,你們就認為復歸後沒有問題?證人答:是的。問:105年6月7日前經常有發生消防主機誤報的情形?證人答:就我所知沒有。問:是否可以告訴我們消防主機誤報的情形,是否主機有不良?證人答:不是,如果有誤報,代表有接收外面的訊息,總機是正常的,誤報的情形可能人員抽菸,或探測器於室外或潮濕影響。」(參見鈞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消防受信系統主機發報,係因為收受外面訊號後之正常反應,雖然未必真係火警(經勘查後認定為誤報),但消防受訊系統主機因為偵測到訊號而發出警報,顯見消防受信系統主機功能係屬正常。原告稱主機已有故障云云,顯係對於消防受訊系統主機功能不了解所致,其指控自無所據。何況,系爭消防受訊系統主機至今尚在原告社區使用並無更換,且原告不能證明或提出消防受訊系統主機誤報係主機故障之專業鑑定,則原告主張消防主機有誤報,即係主機故障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4條明文「乙方在維護期限內,如發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如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立即通知甲方改善。如果甲方未能及時改善,致發生事故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但其因乙方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或損失,乙方願負賠償責任」,係以委託維護項目,如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被告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或損失,始負賠償責任。惟105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爆裂致水淹社區B棟電梯,顯與消防受訊主機於105年6月7日有誤報情事無關。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維護項目(含消防受訊系統主機)有何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又因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5)105年6月7日消防受訊系統主機縱有誤報情事,與105年6月9日社區因B1棟9樓住戶家中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致水淹B棟電梯造成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按105年6月7日消防受訊系統主機發報之區域係B棟19~24樓,並非105年6月9日B1棟9樓區域,B1棟9樓區域之消防警報系統運作正常,兩者之間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警報系統如在私人場所範圍內,因涉及私人財產及權益,故非本合約之維護範圍」,明確將住戶住家之自動灑水設備故障致發生損害,排除在被告應維護及賠償範圍之外。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社區於105年6月9日因B1棟9樓住戶陳啟華家中消防灑水頭爆裂,致水淹原告社區B棟電梯,原告社區因而支出電梯維護電梯費計新台幣538,315元,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為住戶未善盡管理維護住家消防灑水頭,致消防灑水頭爆裂,且該消防灑水頭既非被告所維護之項目,則所造成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原告社區於105年6月9日因B1棟9樓住戶家中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致B棟電梯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105年6月9日因B1棟9樓住戶家中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因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遭人無端關閉,而未發生警報音響,致水淹B棟電梯,無人知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為105年6月9日因B1棟9樓住戶陳啟華家中消防灑水頭自爆,水漫電梯所導致。依契約第18條規定,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警報系統如在私人場所範圍內,因涉及私人財產及權益,非合約之維護範圍,則有關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爆裂致社區受有損害時,自應由住戶就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社區受有損害,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遭被告無端關閉,而未發生警示音響,導致B1棟9樓住家嚴重積水,無人知悉,甚至淹至B棟電梯」(參見起訴狀第4頁第6-8行)。惟於辯論意旨狀改稱「消防受訊系統主音響遭人無端關閉,而未發生警示音響」(參見辯論狀第6頁第7行),顯見,原告就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究係何人關閉,說詞已有不一。被告否認有關閉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之行為。系爭消防受訊系統主機裝設在原告社區,為原告所保管,證人廖希賢證稱「關閉是誰我不知道」,則原告如不能就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係被告關閉,提出證明,空言主張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遭人關閉,未發生警報音響,致水淹B棟電梯,係被告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理由。
4、又依原告所提夜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參原證2),處理事項欄末端明確記載「B動19-24樓異常發報,目前暫先關閉主音響」,可見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係原告之保全員所關閉,要與被告無關(詳如上述)。且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被關閉,已然載明於勤務日誌中,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豈能諉為不知,原告疏忽及怠於管理作為,致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被關閉,竟未連絡被告或自行排除,因而造成社區之損害,自難脫其責。且依被證1電梯監視錄影所示,當日18時11分已有住戶通報電梯漏水,保全員雖曾多次查看,但遲至18時32分監視器模糊止均無任何作為,如當時原告能將電梯調吊往較高之樓層,當不至於電梯泡水致受有538,315元之損害,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B1棟9樓住戶、關閉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之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任,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5、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二十四小時緊急搶修服務內容如下:停電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社區不正常斷電停水、消防灑水不正常出水時、消防泡沫不正常外洩時、公共區域臨時嚴重漏水狀況、消防受訊系統發報時、廢污水溢滿時。」,惟105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自爆,因受信總機未發報,直至水漫淹至電梯時始有住戶發現通知保全人員。被告公司值班保養員陳冠維,於18時31分接獲社區保全公司所派駐之陳主任來電通報,指稱景觀電梯內水管破裂,緊急叫修;值班員立即匯報該區專責保養員童鍵華,童員於18時34分致電社區詢問狀況(因保養員之經驗知道電梯井內並無水管管路配置),並請保全員至頂樓機房查看有無淹水,稍後保全回覆無淹水。於此同時值班員陳冠維已趕赴園上園社區,並於19時10分抵達社區。
陳員 到達社區後詢問保全員是何狀況,保全員答稱完全不清楚,再詢問可否找到總幹事?保全答稱人在樓上未帶對講機無法聯絡到。陳員於19時5分遇見永大電梯人員,經向其詢問後始知電梯內水管破裂之確實原因來自九樓住戶家中,因此保養員立即查看受信消防主機,但無顯示異常撒水動作(沒有發報),此時電梯已故障無法搭乘,只能於現場樓下等總幹事回來了解情況。於19時30分值班員陳冠維接獲板橋社區緊急叫修狀況,先行離開前往板橋叫修社區處理。19時53分保養員接獲電話秘書轉告社區總幹事電話叫修,值班員於19時55分回電社區詢問狀況,接聽者為社區保全答稱總幹事不在,對於叫修何事依然不知。20時59分,社區委員再次叫修,21時01分保養員回電詢問始知九樓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自爆,值班員立即迅速趕往,並通知公司攜帶抽水馬達支援處理電梯機坑積水,直至零時30分始結束離開。此與證人陳冠維於鈞院之證詞「法官問:105年6月9日傍晚七點左右,曾經到原告社區出任務?答:有的。六月九日約六點半的時候接到原告社區主任說電梯水管破裂,我就差不多七點到社區當時我詢問保全人員情形為何,但他們不知道,我後來要找社區主任,但是他無法聯絡,我到主機去看,有無灑水異常的發報,沒有看到異常的情形,我有做重新啟動的動作,也是沒有看到異常的情形,之後十多分後,我遇到電梯的人員下來,說水是九樓住家淹出來的,我認為是自來水沒有關造成的,後來七點半的時候接獲其他社區有狀況,我就離開。之後九點的時候社區主任電話來說住戶確定是灑水頭爆開造成淹水,我就到原告社區聯絡公司帶抽水馬達以利電梯抽水。抽到十一點的時候社區主任說他七點的時候把消防灑水馬達關閉,請我去重新開啟,我到消防室的時候開關確實是關閉的,但確認九樓沒有漏水後我就重新啟動。」相符。足證,於105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自爆時,被告已依約於24小時內前往社區為緊急搶修,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社區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自爆,係因住戶之設施有變更或疏於保養維護所致,原因不明,自應由住戶對所造成損害自負其責。消防受信主機係原告所設置(社區所原有),被告僅負責管理維護工作,系爭消防受信主機既未故障情事,被告亦無關閉消防受訊系統主機之音響,致主機無法發出警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係顯屬無據,更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38,315元,有無理由?住戶住家之灑水頭,非屬被告維護項目。該灑水頭係住戶自行管理維護,如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住戶對原告負責之。又B1棟9樓住戶家中消防灑水頭自爆,如因消防受信主機音響被關閉致無法發報,則應由關閉消防受訊系統主機音響之人及社區負責管理保全工作之人負責。被告既未關閉消防受訊系統主機之音響,灑水頭又非被告維護項目。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38,315元,自屬無理由。
(五)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冠維。
三、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晟實業公司)於104年8月就原告所在之園上園社區簽訂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由被告甲晟公司負責社區大樓消防設備之檢查、保養等等管理維護作業等服務,另於105年間委由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夜鷹保全公司)承攬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事項之服務等節,為被告甲晟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夜鷹保全公司亦未到場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契約書影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於105年6月9日原告社區B1棟9樓住戶家中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因消防受信系統主機音響遭人無端關閉,而未發生警示聲響,導致B1棟9樓之住戶家中嚴重積水,水淹至社區B棟電梯,造成電梯受損,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及夜鷹保全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並非其公司人員關閉主機音響等語。經查: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所訂定之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第2條約定:「每月一般保養費用:(一)機電消防、泳池溫泉及汙水設備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含稅金),每月保養檢測六次。(二)修繕材料及零件費另計。」、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本合約工作項目範圍:(一)乙方每月六次定期派機電、消防技術人員至甲方大樓,進行甲方大樓所有之公共電氣、機電、消防、給水系統設備之檢查、保養等工作。……。(四)設備每次檢查、保養設備主機及自動控制系統一次。」、第14條:「乙方在維護期限內,如發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立即通知甲方改善,如果甲方未能即時改善,致發生事故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但其因乙方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及損失,乙方願負賠償之責。」。第18條前段:「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警報系統如在私人場所範圍內,因涉及私人財產及權益,故非本合約之維護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甲晟實業公司負責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消防系統設備與主機之檢查、保養等工作,倘若被告甲晟實業公司發現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原告改善,如果原告未能即時改善,致發生事故時,被告甲晟實業公司無庸負責,但若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未善盡告知之責,被告甲晟公司願負賠償之責。此外,倘若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警報系統在私人場所範圍內,因涉及私人財產及權益,故兩造約定該部分非屬被告甲晟公司應維護之範圍等情,應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所訂定之前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原告雖誤引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條,然依據其所主張之事實仍是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故本件仍依據兩造於契約中所約定之內容判斷締約之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社區於105年6月9日因該社區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致家中嚴重積水,進而淹至社區B棟電梯,致電梯受有毀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該住戶內係為私人場所範圍內,故該部分非屬兩造間系爭維護契約之範圍,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就該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之情事,應無庸負責。惟原告又主張106年6月7日曾發生消防受信主機異常,被告甲晟實業公司派員察看後關閉主音響,以致106年6月9日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時,未發生警示聲響,導致B1棟9樓住戶家中嚴重積水,進而淹至B棟電梯,造成電梯損害等語;然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則抗辯並未逕行關閉消防主機音響,而消防受信主機係原告所設置之社區原有設備,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僅負責管理維護工作,社區消防受信主機未發報(未顯示有異常撒水),事後至今社區消防受信主機並無因不良或不符安全狀況而有更換情事,足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告知之責」之義務等語。故本件應先釐清發生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時,社區消防受信主機是否會正常發報,倘若受信主機無法正常發報,即與受信主機之音響是否遭到關閉無關。惟倘若受信主機可以正常發報,則受信主機之音響遭到關閉時,將導致無法即時發出聲響,社區相關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之情事,即時進行處置。
(三)依證人陳冠維於106年7月6日到庭證稱:「(問:105年6月9日傍晚7點左右,曾經到原告社區出任務?)答:有的。6月9日約6點半的時候接到原告社區主任說電梯水管破裂,我就差不多7點到社區當時我詢問保全人員情形為何,但他們不知道,我後來要求社區主任,但是他無法聯絡,我到主機去看,有無灑水異常的發報,沒有看到異常的情形,我有做重新啟動的動作,也是沒有看到異常的情形,…。」、「(問:消防通訊主機如發報的時候,有何警示的號誌或音響?)答:通常主機發報的時候音響跟外部的音響會響,警示會閃,面板會顯示那裡發報。」、「(問:從主機的發報顯示可以看出何處異常灑水?)答:對的。」、「(問:6月9日到現場的時候,確實有確認過沒有異常的發報?)答:是的。」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119頁)。由證人陳冠維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9日發生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時,消防受信主機並未發報,即並未顯示有異常之情形,且主機發報時會有音響,亦有警示會閃,故縱然主機之音響遭到關閉,主機上應亦會有警示燈閃爍,惟證人陳冠維證詞並未看出有相關異常情形。
(四)綜上,依證人陳冠維證稱106年6月9日發生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時,消防受信主機並未顯示有異常之情形,而受信主機無法正常發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受信主機之音響是否遭到關閉無關,且受信主機無法正常發報,可能係因B1棟9樓住戶消防系統與受信主機之連線出現問題,而B1棟9樓住戶消防灑水頭非屬系爭維護契約之範圍。準此,關於原告社區於106年6月9日發生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時,消防受信主機並未顯示異常之情形,致使社區消防主機未能發出音響使執勤人員得以立即處理,當與該消防主機音響開關是否關閉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前開消防受信主機之音響開關遭關閉一節不論是否為被告甲晟實業公司之人員所為,俱無從要求被告甲晟實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已無探究該消防受信主機之主音響開關是遭何人關閉一節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就前揭電梯遭水淹受損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夜鷹保全公司與被告甲晟實業公司共同賠償其前揭電梯遭水淹受損之損害,被告夜鷹保全公司雖未到場辯論,惟共同被告被告甲晟實業公司上開抗辯當可於本件訴訟中援用,而原告社區之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時,社區消防受信主機是否會正常發報,倘若受信主機無法正常發報,即與受信主機之音響是否遭到關閉無關,無論受信主機之音響是否遭到關閉,夜鷹保全公司之現場保全人員無從得知B1棟9樓住戶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已如前述;雖然被告夜鷹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服勤之保全員廖希賢於105年6月2日勤務日誌第10項記載:
「1900,勤務交接,下哨。B2~B4配電盤已重新調整,除維持原時間開關,爾後只須操作主開關。B棟19F~24F異常發報,目前暫先關閉主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如前所述,如消防受信主機無法正常發報,被告夜鷹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即無從立即得知前揭B1棟9樓住戶內消防灑水頭有爆裂灑水,並淹至B1棟電梯之狀況發生,自亦難令被告夜鷹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給付其538,3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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