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家慶 置於機車上之偉士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不知情之女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曾瑞展,並扣得前開失竊之安全帽(已發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1頂,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