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美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美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謝綺文 和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其係擔任家管,平素尚稱安分守己,本案乃出於一時失慮之衝動所犯,另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民國106年5月5日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等件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
5頁,另按因告訴人雖於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然係在原審106年4月24日判決後所為,已經逾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法定期間,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實質審理),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考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且本性非劣,及其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認被告經量處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及本院所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資警惕,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