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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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玉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被告 丁速語
丁金城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江名鋒
黃清源 王 振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美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吳美玉原向 張晃榮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開設店面,丁速語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向張晃榮購買上址房屋而為該屋所有權人,丁速語於10
4年6月間,多次要求吳美玉與其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惟均遭吳美玉拒絕。丁速語遂於同年6月23日14時許,在其配偶 曾茂豐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胞兄丁金城及丁金城之友人江名鋒、黃清源、 王振偉 等人陪同下,至上址吳美玉經營之店面欲再次協調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事宜。詎(一)吳美玉因不滿丁金城之說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丁金城之臉頰,致丁金城受有臉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丁金城遭吳美玉掌摑後,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美玉,同時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丁速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再以店內之椅子毆打吳美玉,致吳美玉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10X9公分、左下頦瘀傷3X2公分、左臉頰二道瘀刮傷、後側頭皮瘀腫傷3X3公分、左上臂瘀傷5X3公分、右上臂外側瘀傷3X2公分、上背正中瘀傷、左膝擦挫傷3X3公分等傷害。(三)嗣吳美玉欲起身反抗,江名鋒見狀,即基於妨害吳美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手按住吳美玉之後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美玉行動之權利。(四)待丁金城、丁速語、江名鋒停手後,吳美玉起身撥打電話予家人,丁金城聽聞吳美玉於電話中交待家人召集人手到場,即與黃清源、王振偉共同基於妨害吳美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丁金城命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黃清源遂上前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王振偉除與丁金城、黃清源有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另單獨起毀損之犯意,接續取走該電話機及電話線,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致電話機外殼破損,且電話線接回電話機後話筒仍出現沙沙聲,致令該電話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玉,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美玉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吳美玉、丁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吳美玉於警詢時、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茂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話機照片、吳美玉受傷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玉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簡上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簡上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一第6至14、19至29、30至51、215至221、232至2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130、185、251至253、264至265頁),核與證人曾茂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美玉之夫 杜得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一第15至18、215至221頁、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5
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吳美玉受傷照片2張、電話機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一第71、73至75、157、209至239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可資為佐。上開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39、14
5至159、187頁)。
(二)關於本案電話機毀損之情形,證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機從櫃檯上掉下來,已經摔壞了,電話機掉到地上時,外殼有破損,案發當天伊兒子來到店裡,室內電話已經不能使用,所以就使用行動電話,該電話機已經丟掉了,伊老公杜得飛有去買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1至253頁);核與證人杜得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伊將電話線插上電話機,發現話筒有沙沙的聲音,打出去也是沙沙的聲音,電話外殼有裂痕,後來伊就買一支新的來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6至257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該電話機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一第75頁),亦未見該電話線有無法回復之斷裂情形,應認被告王振偉僅是暫時將電話線扯掉,其並未損壞電話線部分,而其將電話機摔至地面之行為,導致該電話機外殼破損及話筒發出沙沙聲,方為毀損之結果。起訴書及原審指本案電話機係「被告王振偉將電話線扯斷」乙節,毀損結果之認定容有誤會,爰酌予更正如前。
(三)綜上,堪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美玉上開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金城上開事實欄一之(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速語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名鋒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清源上開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振偉上開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丁金城、黃清源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經查:
⒈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待丁金城、丁速語停手後,吳
美玉起身撥打電話予家人,丁金城聽聞吳美玉於電話中交待家人召集人手到場,遂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黃清源遂上前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王振偉則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將電話線扯斷後,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美玉撥打電話之權利,並致該電話機、電話線毀損不堪使用」等節;並參酌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被告3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等語,應認被告丁金城、黃清源涉嫌共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容有誤會。
⒉本案被告丁金城、黃清源均否認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共同
毀損之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30、264至265頁),而觀諸附件勘驗筆錄內容:「(14:08:14吳美玉第四次拿起電話欲撥打。)14:08:15丁金城:(丁金城手指著電話)把她關掉,把她關掉,電話把她關掉。14:08:21黃清源等人走上前阻止吳美玉繼續撥打電話。14:08:24黃清源將吳美玉之電話按掉,王振偉亦湊上前。14:08:27王振偉將電話機取走,並以手扯掉電話線。14:08:
29王振偉將電話線扯掉後,將電話摔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丁金城僅係指示被告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正撥打之電話掛斷,被告黃清源亦係依照指示按下吳美玉所使用之電話機掛斷鍵,被告丁金城、黃清源與被告王振偉間應僅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振偉將電話機摔至地面部分,應係其個人行為,要難令被告丁金城、黃清源就此部分毀損犯行一併負責。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丁金城、黃清源涉有毀損犯行,因起訴書認被告丁金城、黃清源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強制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共犯關係:⒈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3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
(四)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二
)之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衝突之發生,乃導因於被告吳美玉率先於現場掌摑被告丁金城之傷害行為,此等行為並非足以預先預料,而應足以認屬偶發事件,是縱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於案發時傷害被告吳美玉之行為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當場事發突然、及現場監視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等亦無事前談論之情節觀之,亦難認其等於實行傷害犯行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是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應僅屬彼此各自之獨立行為,而難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被告丁金城上開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係一邊毆打吳
美玉,一邊出言辱罵吳美玉,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丁金城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而被告王振偉事實欄一之(四)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⒉被告丁金城所犯傷害、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定被告6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至原審認定本案電話機係「被告王振偉將電話線扯斷」,就該電話機毀損部位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惟認定被告王振偉有毀損行為及結果,則與本院認定結論相同,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即可。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金城、黃清源應與被告王振偉就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原審認定此部分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而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稍有不當,惟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金城、黃清源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已如前述,因原審認被告丁金城、黃清源上開事實欄一之(四)僅構成強制罪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爰補充說明如前即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並未與吳美玉達成和解,原審對該3人宣告緩刑為不當,且原審對被告王振偉量刑過輕等節;被告吳美玉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吳美玉之刑,及對吳美玉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節。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美玉所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並無科以法定最定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吳美玉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原審審酌⑴被告吳美玉本案以掌摑方式,造成被告丁
金城受有臉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其所為並不可取,然其造成之傷害程度終非甚高,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尚屬有限,另被告吳美玉於本案與被告丁金城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吳美玉乃係案發時實質上無權占本案房地之人,並因而與已屬本案房地屋主之被告丁速語等人發生口角衝突,更主動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於本院開庭中雖坦承犯行,然仍以諸多不實說詞企圖合理化自身占用本案房地行為之無理(亦即其諉稱案發時本案房地租約尚未到期,另一度諉稱不知丁速語已屬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本院因認均無從就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被告吳美玉本案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持續占用本案房地,雖其自稱對本案房地享有「優先購買權」,然就其所稱之權利基礎何在、有無得以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等節,卻於本院開庭中及事後補提之書狀中呈現完全前後不符之說詞,顯見此僅屬被告吳美玉企圖合理化自身無權占用行為之推託說詞,並無從作為其有利考量之依據,又其本案犯罪前乃係受有被告丁金城言語挑釁之刺激,暨慮及被告吳美玉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紀錄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⑵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本案以諸多毆打方式,對被告吳美玉造成多處瘀(刮、腫)傷、擦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斟酌本案衝突之發生,無非係因被告吳美玉不但無權占用本案房地,且明知被告丁速語業已合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仍於案發時以「這不是你們可以解決的事情」等語藉故強勢刁難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終至激怒他方而生本案之衝突,顯見縱然被告丁金城、丁速語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均堪稱嚴重,而具有相當之違法程度,然依常情而論,無論何人面對此等無權占用、挑釁、刁難甚且掌摑毆打等無理外在刺激,均難以期待仍能平心靜氣以處理事端,是本院認為就個人責任部分,於本案自應在期待可能性之角度下,為被告丁金城、丁速語較為有利之考量,末慮及其等犯後於本院開庭中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金城於案發前超過10年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丁速語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均堪稱良好,被告丁金城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速語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⑶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雖於本案亦有不法犯罪行為,且其等行為並對被告吳美玉之行動自由、財產法益均發生損害,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均屬尚低,且造成被告吳美玉法益之損害亦堪稱短暫、輕微,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極為有限,又斟酌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慮及其等於警詢中分別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美玉拘役30日、被告丁金城拘役50日(傷害罪)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強制罪)、被告丁速語拘役30日、被告江名鋒罰金3,000元、被告黃清源罰金2,000元、被告王振偉罰金3,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⒋原審並考量被告丁金城、丁速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清源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且其5年內亦無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開庭中均知坦承犯行,良具悔意,雖迄今未能與被告吳美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告吳美玉之原諒,然此無非絕大部分係導因於被告吳美玉始終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縱坦承犯行仍意圖卸責,均如前述)、更於案發後提出高達500萬元之高額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所致,不應就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是本院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節,併予宣告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均緩刑2年。原審另慮及被告丁金城本案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為促其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丁金城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⒌經核原審對被告6人之宣告刑,及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
、黃清源各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丁金城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為緩刑條件,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本案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與被告吳美玉間,雖未能達成和解、相互原諒,但念及雙方將來仍會因本案房地問題而有接觸,維持原審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之緩刑宣告,輔以後述對被告吳美玉之緩刑宣告,對於雙方關係之修復及後續溝通應有所助益,是認量刑及緩刑宣告均屬妥適。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及被告吳美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本院審酌被告吳美玉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美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在遭受丁速語率眾要求返還本案房地之壓力下,一時衝動掌摑丁金城,致丁金城受有前揭傷害,念及其亦因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上揭行為,受有身體傷害、權利行使之限制及財產損失,而得到相當教訓,並比較其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惡性及其自身受害情形,且其犯罪後已自白犯罪,坦白認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吳美玉不知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房屋所有權人丁速語間之房地承租問題,為使被告吳美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美玉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吳美玉於緩刑期間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內容:104年6月2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0_140000.irf)。
(14:04:30丁金城等人進入吳美玉之店面內)
14:04:31吳美玉:哦~叫這麼少人(臺語)。
14:04:39丁金城:這邊…(臺語)
14:04:40丁速語:契約已經到期,現在換我我不跟妳簽約,妳搬走喔(臺語)。
14:04:41丁金城:不是我們的東西都搬走,這房子我們的,叫他們都搬走(臺語)。
(14:04:45吳美玉第一次拿起電話報警)
14:04:57吳美玉:ㄟ~快點,新莊自強街59巷12號,他們帶一百個人要來搶劫,快點,快來(臺語)。
14:05:12吳美玉:我叫人來處理,你們都不要走(臺語)。
14:05:17丁金城:我跟妳講轟!啊房子我的,是要怎樣…(臺語)
14:05:20吳美玉:好,這都不是你們可以解決的事情(臺語)。
14:05:22丁金城:是為什麼我們不能解決的事情?妳是在說三小,房子是我的,妳在說三小,妳是在說三小,幹妳娘機掰,妳講三小(臺語)。
14:05:28吳美玉:你現在(臺語)…(14:05:29吳美玉掌摑丁金城,丁金城亦回摑吳美玉)
14:05:30丁金城:幹妳娘咧~(臺語)(14:05:31丁金城不斷掌摑吳美玉)
14:05:34丁金城:妳這樣打,妳這樣…(臺語)
14:05:35丁速語:這房子別人的(臺語)。
14:05:36丁金城:這房子別人的(臺語)。(14:05:36丁速語在一旁推擠、腳踹吳美玉;14:05:42丁速語拿起椅子往吳美玉頭頂砸去;14:05:45江名鋒以手掐住吳美玉後頸)
14:05:49丁金城:這房子別人的,妳給我打(臺語)。
14:06:07丁速語:你也聽看看,會不會太扯(臺語)。
14:06:09丁金城:妳給我巴下去,幹妳娘咧(臺語)。
14:06:20江名鋒:叫警察沒比較囂張啦!妳娘,妳爸就在這裡等警察來(臺語)。
14:06:24丁金城:看誰比較有道理啦!(臺語)
14:06:26江名鋒:機掰!(臺語)
14:06:27丁金城:把她押著(臺語)。
14:06:28某人:押著(臺語)。
14:06:30丁金城:我等警察來(臺語)。
14:06:35丁速語:給我放聲成這樣,房子我的,妳給我放聲成這樣,我如果來就…(臺語)。
14:06:39曾茂豐:什麼說我的店妳的(臺語)。
14:06:43吳美玉:沒關係(臺語)…
14:06:44曾茂豐:房子我的店妳…(臺語)
14:06:45吳美玉:你等著(臺語)。
14:06:46曾茂豐:好好好,妳來…看要怎麼樣沒關係(臺語)。
14:06:49吳美玉:不要緊(臺語)。
14:06:50丁金城:我真的我會昏倒,妳如果今天做流氓不用在這邊作生意啦!我跟妳說這句話啦!(臺語)(14:06:56吳美玉第二次拿起電話叫人趕快來。)
14:07:01某人:還打人出手喔!(臺語)
14:07:02丁金城:沒關係啦!我給妳打都沒關係啦!(臺語)
14:07:13丁金城:房子給我占著不走,妳還給我呼巴掌(臺語)。
14:07:18曾茂豐:妳就…明天生意就不用作了(臺語)。(14:07:20開始吳美玉又第三次拿起電話撥打給家人,至14:
07:58吳美玉對著電話說「跟哥哥說,叫流氓來,差不多100個人來」)
14:07:22吳美玉:沒關係!(臺語)
14:07:28丁金城:全新莊妳最有膽敢呼我巴掌,妳不知道我,妳知道嗎?(臺語)
14:07:38丁金城:我的房子我不能收回來,我…(臺語)(14:08:14吳美玉第四次拿起電話欲撥打)
14:08:15丁金城:(丁金城手指著電話)把她關掉,把她關掉,電話把她關掉。
14:08:21黃清源等人走上前阻止吳美玉繼續撥打電話。
14:08:24黃清源將吳美玉之電話按掉,王振偉亦湊上前。
14:08:27王振偉將電話機取走,並以手扯掉電話線。
14:08:29王振偉將電話線扯掉後,將電話摔在地上
14:08:29吳美玉:沒關係,妳…(聽不清楚)沒關係。(臺語)
14:08:35丁金城:妳為什麼呼我巴掌妳跟我說?我屋主妳是為什麼呼我巴掌?(臺語)。
14:08:40吳美玉:你是為什麼咒我?你什麼屋主?你憑什麼屋主?你打我?(臺語)
14:08:53丁金城:我為什麼不是屋主,你跟我說,是妳先動手還是我先動手?(臺語)
14:08:44曾茂豐:我為什麼不是屋主?妳好好講,為什麼我不是屋主?(臺語)
14:08:47吳美玉:我解決啦!(臺語)
14:08:49曾茂豐:我為什麼不是…(臺語)
14:08:50吳美玉:你今天叫誰來都難解決啦!我不怕你們叫多人來啦!你們越多人來越難解決啦!(臺語)
14:08:54丁速語:你說你這不是鴨霸嗎?(臺語)
14:08:55吳美玉:這不是鴨霸(臺語)。
14:08:58曾茂豐:說你鴨霸就對了(臺語)。
14:09:00吳美玉:這不是鴨霸,你們這麼多人來(臺語)。
14:09:03丁速語:這房子我的不是她的,你叫我沒本事買…(臺語)(14:09:02有電話聲響起)
14:09:12丁金城:你叫他來啦!叫他來講啦!(臺語)
14:09:13曾茂豐:叫他來說就對了啦!(臺語)
14:09:13(吳美玉有去拿起話筒放到耳朵邊聽一下的動作,隨後將話筒放回桌上)。
14:09:14丁金城:反正東西就搬,…(聽不清楚)就先走了,我今日已經叫…「部」掉了(臺語)。
14:09:20曾茂豐:你好好說搞不好我們還會租你,你現在這樣我們怎麼租你?(臺語)。
14:09:27曾茂豐:你真的好膽啊~打屋主(臺語)
14:09:28吳美玉:沒關係~沒關係(臺語)。
14:09:29曾茂豐:沒關係,你儘管去驗(臺語)。
14:09:33丁金城:你錄影帶拿出來給…(聽不清楚)去看(臺語)。
14:09:36吳美玉:沒關係,你們這麼多人來…(臺語)
14:09:38丁金城:我為什麼來…(聽不清楚),我來收房子啊,我是屋主耶!我不能叫人來?(臺語)。
14:09:41吳美玉:你憑什麼?(臺語)
14:09:42丁金城:我屋主耶!(臺語)
14:09:43吳美玉:你什麼叫做屋主?(臺語)
14:09:44丁金城:我不是屋主?(臺語)
14:09:45丁速語:不是屋主我叫什麼?(臺語)
14:09:46吳美玉:沒關係(臺語)。
14:09:47丁金城:我是他哥哥(臺語)。
14:09:48吳美玉:他哥哥也一樣!(臺語)
14:09:49丁速語:啊我不是屋主我是什麼妳說啊?(臺語)
14:09:50吳美玉:好~沒關係!你要怎麼解決?你把我打成這樣要怎麼解決?(臺語)
14:09:52丁金城:你…(聽不清楚)在先(臺語)。
14:09:53丁速語:你給我放…(臺語)
14:09:54丁金城:你先呼我巴掌,你先動手的耶!(臺語)(而後因一群人同時說話,故說話內容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