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虔自民國106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日新街交岔口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時,見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未停車受檢而逕自騎乘離去,經警尾隨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一街交岔口將李明虔攔獲,發現李明虔渾身酒味,遂於翌(29)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明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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