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於106年6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旁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