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彬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彬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彬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藝文中心籌備處」停車場,見 鄭勝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坐墊,竊取鄭勝文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身份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勝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彬紘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5,7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