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子靜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8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日昌路口欲右轉往日昌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右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張美華所騎乘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傷、左眉及上唇撕裂傷2×1公分、右膝挫擦傷及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二小臼齒、右上門牙、側門牙外傷性傷害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5、68、7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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