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陳建光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被告 徐茂康
李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茂康、李正保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茂康、李正保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徐茂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徐茂康按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當庭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代位人李正保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並於106年8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徐茂康、李正保就被繼承人 徐湯 阿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訴訟進行中,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由訴外人 徐斌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0萬5,000元拍定在案,而於扣除優先稅款及抵押債權後尚餘分配款738萬9,
497元,原告乃於106年9月1日具狀將分割之標的變更為附表二即前揭分配款738萬9,497元,以及附表三即被繼承人 徐湯阿 縀所遺之永和郵局存款3,031元,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徐茂康、李正保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配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或係本於原告基於被代位人李正保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李正保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 徐湯阿縀 所遺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徐茂康、李正保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正保前於10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約定被告李正保應於105年9月1日全數清償,並將雙方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是原告對被告李正保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李正保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湯阿縀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7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徐斌峰於106年7月10日拍定在案,而於扣除優先稅款及抵押債權後得優先受償之款項後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款,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被告徐茂康、李正保共同繼承,各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如附表四所示,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李正保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正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徐湯阿縀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依附表四之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徐茂康、李正保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配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53號公證書暨金錢借貸契約、本院105年11月1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霄字第101759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8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霄字第151026號函暨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2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案卷,核閱被告李正保於該案提出被繼承人徐湯阿縀之繼承系統表後無訛。且被告李正保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徐茂康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李正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李正保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李正保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正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正保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正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正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湯阿縀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李正保行使對被繼承人徐湯阿縀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茂康、李正保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正保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湯阿縀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2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永和區│保福││323│建│27.66│公同共有1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118│新北市永和區保│2層樓加強磚造│1層:25.19││公同共有1││││福段323地號││2層:21.17││分之1││││-------------││合計:46.36││││││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92巷3弄2號│││││└─┴──┴───────┴───────┴───────────┴──────┴─────┘附表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被││告徐茂康、李正保所公同共有之分配款新臺幣738萬9,497元。│└───────────────────────────────────┘附表三:
┌───────────────────────────────────┐│被繼承人徐湯阿縀永和郵局存款3,031元。│└───────────────────────────────────┘附表四: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正保│1/2│├──┼─────────────┼──────┤│2│徐茂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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