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瓘惠(原名黃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瓘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犯行,係先後冒用會員 趙雪花林世章 之名義,在紙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填寫標息金額,習慣上應屬足以表示趙雪花、林世章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該被冒標者(即趙雪花、林世章)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趙雪花、林世章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趙雪花」、「林世章」署押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趙雪花」、「林世章」名義冒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擅以會員名義冒標,又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詐取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4,800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世章、 許金環 共4萬元、被害人 潘欣怡 8,000元、被害人 張睎 雅1萬2,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被害人潘欣怡提供之存摺明細表在卷足憑(轉帳5次,每除第1次轉帳3,000元予 張睎雅 、第2次轉帳2,000元予潘欣怡外,另3次轉帳均各5,000元,其中張睎雅3,000元、潘欣怡2,000元),衡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9萬4,8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林世章、許金環、潘欣怡、張睎雅共6萬元,仍計有23萬4,8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互助會之部分還潘欣怡8,000元、張睎雅1萬2,000元、許金環、林世章之部分共4萬元,尚欠84,800元,B互助會尚欠15萬元)。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在開標後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信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3號被告黃瓘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美惠)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瓘惠(原名黃美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1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下稱A互助會),會期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連會首共14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5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開標。其明知會員趙雪花、林世章分別於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5日並未參與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以趙雪花、林世章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趙雪花、林世章之姓名及1,000元、900元之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趙雪花、林世章之署名,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黃瓘惠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人及A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並於上開冒用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為前開之人得標,及分別向趙雪花、林世章泛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及趙雪花、林世章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黃瓘惠,黃瓘惠以此分別詐得7萬2,00
0元【算式:﹝活會會員(許金環2會、林世章、潘欣怡、張睎雅、 李朔蕭玄合 )+遭冒標誤以為其仍為活會會員之會員(即趙雪花)﹞X(1萬元-1,000元標息)=7萬2,000元】、7萬2,800元【算式:﹝活會會員(許金環2會、潘欣怡、張睎雅、李朔、蕭玄合)+遭冒標誤以為其仍為活會會員之會員(趙雪花、林世章)﹞X(1萬元-900元標息)=7萬2,800元】。㈡復其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於104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2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下稱B互助會),會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連會首共16會,會款每會1萬元,於每月15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開標,並於104年10月15日向附表2所示會員收取首期會款後即未繼續開標,以此方式詐得15萬元(算式:15名會員X1萬元=15萬元)。
二、案經林世章、趙雪花、潘欣怡、張睎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瓘惠警詢時及偵│1.自認為會首召集A、B互│││查中之供述。│助會。││││2.有於A互助會冒用告訴人││││林世章、趙雪花之名義投││││標之事實。││││3.有向所有B互助會之會員││││收取首期會款後,即未繼││││續開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章警│1.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A、│││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互助會。││││2.伊以為伊係A互助會之尾││││會,會期中未投標之事實││││。││││3.被告收取B互助會首期會││││款後即倒會未繼續開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趙雪花偵│1.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A、│││查中之證述。│B互助會。││││2.伊以為伊係A互助會之尾││││會,會期中未投標之事實││││。││││3.被告收取B互助會首期會││││款後即倒會未繼續開標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怡偵│1.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A、│││查中之證述。│B互助會。││││2.被告收取B互助會首期會││││款後即倒會未繼續開標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張睎雅偵│1.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A、│││查中之證述。│B互助會。││││2.被告收取B互助會首期會││││款後即倒會未繼續開標之││││事實。│├──┼──────────┼────────────┤│6│A、B互助會單。│被告自認為會首召集A、B││││互助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趙雪花」、「林世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1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9萬4,800元(7萬2,000元+7萬2,800元+15萬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涵慧附表1:A互助會
┌───┬──────┬─────┬──────────┬──────┐│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期數│備註│├───┼──────┼─────┼──────────┼──────┤│1│黃瓘惠│103.10.15│首期││├───┼──────┼─────┼──────────┼──────┤│2│ 蔡嘉誼 │104.1.15│第4期│互助會單誤載││││││103.1.15│├───┼──────┼─────┼──────────┼──────┤│3│ 阿雲 即趙雪花│104.4.15│第7期│冒標│││││││││││││├───┼──────┼─────┼──────────┼──────┤│4│ 游糖果 │103.12.15│第3期││├───┼──────┼─────┼──────────┼──────┤│5│許金環│104.8.15│第11期││├───┼──────┼─────┼──────────┼──────┤│6│許金環│104.9.15│第12期││├───┼──────┼─────┼──────────┼──────┤│7│林世章│104.5.15│第8期│互助會單誤載││││││103.5.15││││││冒標│├───┼──────┼─────┼──────────┼──────┤│8│潘欣怡│104.10.15│第13期││├───┼──────┼─────┼──────────┼──────┤│9│張睎雅││││├───┼──────┼─────┼──────────┼──────┤│10│李朔│104.7.15│第10期││├───┼──────┼─────┼──────────┼──────┤│11│蕭玄合│104.6.15│第9期││├───┼──────┼─────┼──────────┼──────┤│12│ 邱文一 │104.2.16│第5期││├───┼──────┼─────┼──────────┼──────┤│13│ 姚玲如 │103.11.15│第2期││├───┼──────┼─────┼──────────┼──────┤│14│ 張瑜庭 │104.3.13│第6期││└───┴──────┴─────┴──────────┴──────┘附表2:B互助會
┌───┬──────┐│編號│會員│├───┼──────┤│1│黃瓘惠│├───┼──────┤│2│ 林宜青 │├───┼──────┤│3│趙雪花│├───┼──────┤│4│趙雪花│├───┼──────┤│5│許金環│├───┼──────┤│6│許金環│├───┼──────┤│7│詩雲│├───┼──────┤│8│林世章│├───┼──────┤│9│潘欣怡│├───┼──────┤│10│張睎雅│├───┼──────┤│11│李朔│├───┼──────┤│12│ 高明惠 │├───┼──────┤│13│ 林世昌 │├───┼──────┤│14│ 李明潔 │├───┼──────┤│15│ 陳煌文 │├───┼──────┤│16│張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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