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商百貨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新盛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公園內,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陳吉賢 (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遭他人所竊而置於鹿港公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KPF-六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該部報失竊而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該二部他人失竊之機車均係友人借予騎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陳吉賢之妹乙○○於警訊時指述確係渠等失竊之車輛無誤,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機車照片二幀等物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已坦承所騎乘之機車確屬其所竊乙情,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竊車犯行之員警 黃明發 到庭證述綦詳,復扣得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又上開他人失竊機車為警查獲時,均在被告支配持有中,被告復無法提供其所稱借車友人之年籍供本院查證,且上開二部失竊機車皆係被告持己有之機車鑰匙單獨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部機車係遭他人竊取後,始再移入被告支配持有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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