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十二號二棟房屋及基地(基地分別為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一八之八六、一一八之八五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持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一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所有上開二棟房屋及基地,致原告無法出售,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茲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其餘二百多萬元暫保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上開房屋係伊所建,因原告缺錢,伊先給原告持去設定抵押,後來原告不給付工程款,才假扣押原告的建物,原告尚欠伊一百六十萬元。
(二)除有假扣押之事實外,其餘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本件業經兩造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一九號(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調解,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十二號二棟房屋,基地分別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一八之八六、一一八之八五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一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所有上開二棟房屋及基地,致原告無法出售,損失三百多萬元。茲因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一九號(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調解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按,其調解內容第三項載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原告甲○○)願撤回。並為原告自認該調解書為真正無訛,依前開條文規定該調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訴訟業經原告表示願意撤回,原告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