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機車引擎號碼KK○○七八七九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所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所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借用「空仔」騎至該處之贓車,而收受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又甲○○經警查獲依法逮捕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訊問,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趁其毒癮發作,向承辦員警 張彰哲 要求至留置室,並利用該員警整理筆錄卷宗疏於注意之際,至隔壁備勤室破壞冷氣封口之木板後爬出,再經由警備隊辦公室脫逃離去,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屋為警循線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脫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車之犯行,辯稱僅使用綽號「空仔」騎至前揭處所之上開機車,並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機車相片二幀、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向綽號「空仔」之人借用該機車時,既未向之索取行車執照,且該機車於借用時亦未懸掛車牌等節,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無贓車之認識,顯見被告於收受時應已知悉該部機車係贓車並持以供己使用,是其前開不知收受贓車之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坦承脫逃乙情,核與證人即和美分局承辦員警張彰哲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十二幀在卷可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脫逃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因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