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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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女友住院,缺錢花用,欲仿飛車搶奪情節,以謀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旁之停車場,持自已所有之鑰匙一支,以用鑰匙啟動引擎之方法,竊取 何鍚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騎用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見乙○肩揹皮包,單獨徒步於街道,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速前進,趁乙○不注意之際,由後方伸手搶奪乙○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乙○查覺有外力拉扯,趕緊捉住皮包,甲○○因之失去平衡而摔倒於地面,方未能得逞,乙○繼而大聲呼喊,甲○○見狀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惟隨即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何錫貴 於警訊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資資佐證,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害人乙○所陳,雖有部分不同於被告甲○○之自白,惟該部分均屬細節,且被害人乙○年屆六十,遭搶之際,難免因驚慌,而對細節無法記憶清楚,故不能因此,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說明。事證明證,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係屬誤會,附此說明。被告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未生奪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該署八十九年偵字二二三五號),經查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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